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李某父亲黄某的委托,经指派由我担任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庭前,本辩护人进行阅卷、会见,今天又认真听取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集资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

兹陈述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个人炒股是错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河南九龙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金铧黄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上述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放高利贷给他人,个人炒股等”(详见判决书第5页、第6页),是错误的。

李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购买矿口、渣坡(购买孙某)和高息借贷(赵某等),没有用于李某个人炒股。

2、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李某用于自己消费以及归还其他债务”(详见判决书第6页),是错误的。

30万元,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北京瑞意通祥基金管理公司资金投资于陕西省西部信托投资公司350万元其中提现140万元中的30万元。北京瑞意通祥基金管理公司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向赵某借款100万元,黄某20万元,孙某16万元,田某70万元,王某80万元,纪某70万元,借条当庭提交法庭。北京瑞意通祥基金管理公司主要经营股票和基金。

30万元的去向,其中20万元交给刘某,刘某用于偿还故县部分集资人,领取款项的集资参与人均有签名(详见案卷);其中10万元,交给李某用于偿还李某借款。

3、一审法院认定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在陕西省西部信托公司投资350万元用于炒股”,是错误的。

陕西省西部信托公司投资350万元来源于北京瑞意通祥基金管理公司,并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4、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孙某、贾某、黄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陈某、张某、郭某、杨某、李某、翟某、杜某、杨某、张某、何某、李某、陈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拒不配合追赃,逃避返还资金的事实”,是错误的。

孙某讯问笔录“问:你同李某之间是否有债务?答:有,我从李某处借了300、400万元钱。”“问:据李某称:李某出资400万元从你处购买渣坡以及矿权是否有这回事?答:有回事。”(详见2015年9月29日侦查机关对孙军慈讯问笔录)。

贾某询问笔录“我问这40万元是什么钱,李某没有回答我,只告诉这笔40万元是给孩子的”。其一,她收到李某交给的40万元,而40万元来源于西部信托公司部分股票提现,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贾某并不知情,其二、贾琼一份孤立的证言,李某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认定有罪事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不能作有罪推定。

黄某讯问笔录“贾某电话告诉我说里李某给她40万元,……,然后我就找贾某要这笔40万元的款项。”黄某将40万元分别还给了范某20万元,江某4万元,孙某16万元,范某、江某、孙某均出具收据。

孙某证明,李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通过黄某偿还16万元。

王某证明,将李某交给的包裹交给李某,后得知其中有现金70万元。

另外,集资参与人并不知道资金流动情况,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里李某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拒不配合追赃,逃避返还资金的事实。

5、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违法所得1522.81万元,是错误的。

利息119.72176万元应当从1522.81万元扣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五、关于涉案财产的追缴和处理问题,已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二、主观方面,李引玲没有以非法占有公众存款为目的。

1、李某以1.2分,1.5分高于同期银行几倍的利率支付集资参与人,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吸收资金1621.74万元,归还本金98.93万元,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19.72176万元,集资参与人存钱取钱自由。如果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会让集资参与人自由取款,也不会支付利息。

2、2015年1月20日、月26日将北京瑞意通祥基金管理公司在陕西省西部信托投资公司基金提现140万元,用于归还集资参与人和公司借款。基金提现140万元的去向:

(1)、偿还李某10万元,有李某收据为据。

(2)、给刘某20万元,用于归还客户。刘某当庭证明,2017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供述,2017年1月28日,李某担保公司的受害人把李某送到派出所以后,李某打电话让李某给他转了两笔钱,两笔钱各10万元。他把这笔钱都通过王某,让她把钱按照客户存钱比例的百分之十还给客户一部分。

(3)、通过贾某交给父亲黄某40万元,用于对付客户范某20万余,收条为据;客户江某4万元,收据为据;还孙某16万元,有收据为据,公安机关2017年7月29 日对黄某询问笔录和2017年7月31日对范某询问笔录,均证明李某交给父亲黄某的40万元用于偿还集资参与人和其他债权人。

(4)、李某通过王某转交予李某,李某用于其为九龙博投资担保公司和金铧黄金珠宝公司偿还借款。有王某、程某、郭某、吕某询问笔录、李某讯问笔录和公司会计张某收据、询问笔录为据。

三、客观方面,李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至2014年10月,集资参与人是奔着高息自愿存款,存款取款自由,并且实实在在得到利息119.72176万元。2014年10月以后,国家政策调整,李某资金链断裂,但她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将北京瑞意通祥基金管理公司在陕西省西部信托投资公司基金提现140万元,退还集资参与人和偿还公司债务。李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综上,李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集资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芳
                                                            二0一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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