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接受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问被告人梁某某和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触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对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损失的数额问题,辩护人完全同意本案另一被告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本案二审的相关证据,得到危房改造资金的很多农户完全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这些农户得到的危房改造资金应该予以扣除,不应算作损失。有些损失完全可以从西张村镇政府和农户处追回。有关机关知道后怠于行使权力,未予以追回,对此不应让本案各被告人承担责任。

另外需要合议庭注意的是,梁某某的涉案数额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只有张三村120余万元,张二村的数额不应计算在梁某某名下,因为那时梁某某还不是班子成员,还不是分管领导。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关于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重申一下本案的事实,依据案件事实,可以清晰的认识梁某某的犯罪情节问题。

1、梁某某是20137月份被任命为中共西张村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考核期一年。在梁某某进班子、分管危房改造工作之前,上届班子已经就危房改造工作做出决定,该决定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参与,与被告人梁某某是无关的。且在梁某某进班子、分管危房改造工作之前,西张村镇党委、政府、张二、张三村已经于201210月形成有关组织决定及操作流程,并取得改造资金70万元,并已确定2013年分配给张三村的改造总数。

2、梁某某分管危房改造工作时,各村的分配名额已经确定,收取每户1000元,是2011年镇政府班子成员确定的。梁某某虽然分管危房改造工作,但因其还在考核期内,其并没有实际权力,在其分管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工作,就连需要梁某某签字的地方也是他人没有征求梁某某的意见冒充梁某某签的字,梁某某丝毫无法行使权力,无法行使“职务”。

3、张村镇的危房改造工作由镇党委直接领导,梁某某不清楚危房改造户是如何确定的,也不清楚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上述案件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是严重不负责任,而是其无法负责任(决定是上届党委决定的,其不是班子成员,没有职责,如何履责?),也不是不履行职责,而是无法履行职责(其分管后,无实质权力,无人向其汇报工作,无法履行职责)。梁某某从整个事件的决策,到实施始终没有参与,也无法参与,也无法左右,所以梁某某的行为对于整个案件所谓造成的损失,作用是微乎其微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若说梁某某有玩忽职守行为,其情节轻微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2016715日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且自本案侦查阶段到一审、二审中自始至终供述一致,承认自己工作中有失职之处,承认自己履职中有未尽责之处,自愿接受处罚,其行为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四、实际参与案件的被告人套取的资金绝大多数用于了公共事务和农村集体事务,虽不符合危房改造政策,但仍是为了群众利益,未被浪费、挥霍,并未造成财产灭失等实际损失,也是为百姓办事,望合议庭认真考虑这一情节。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辩护人之所以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是出于为被告人有效辩护考量后而做。实际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梁某某的行为完全可以不以刑责追究,最多以违反党纪党内处理足以,即便这样,辩护人认为就梁某某的行为,那样处理也重了,更不要上升到刑罚的层面。本案的发生,有决策者,有执行者,为什么不追究决策者的责任,而追究一个没有实际权力的、没有参与执行的人的责任?这样怎么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怎么能体现真正的权责统一、刑罚统一???希望合议庭能够认真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      律师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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