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医院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尚某、五某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1、原告陈述:“2010年12月12早晨,原告尚某出现阵发性腹通,发现见红”“尚某在进入检查室的第一时间告诉黄某自己见红腹痛一事并且讯问是否需要住院,黄某说没事,只是简单测了一下胎心,用时不到一分钟就告诉原告不用住院,生孩子早着呢,需要吸氧处理,要到肚子很疼、很疼,时间间隔2、3分钟再来。吸完氧后,因不放心,又问了一次,黄彦青说没事,明天再来复查”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尚某2010年12月12早晨到某医院时,并没有陈述其出现了阵发性腹痛,发现见红等症状(有医院记录为证)。原告当时只是说来孕检,当黄某告知原告院长不在时,原告要求黄某帮忙听听胎心,黄在请示了当班的医生后,才为原告听了胎心。后又在医生的指示下安排原告吸氧。在吸氧过程中,黄看望原告时,原告也没有任何不适。本案按照黄所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黄 “用时不到一分钟就告诉原告不用住院,生孩子早着呢,需要吸氧处理,要到肚子很疼、很疼,时间间隔2、3分钟再来。吸完氧后,因不放心,又问了一次,黄说没事,明天再来复查”的事实(有黄证言为证)。事实上,原告吸完氧后,并没有见到黄本人,而是没打招呼,自行离去。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庭审中没有拿出一份证据证明其到妇科医院时,已经出现见红腹痛等症状,而被告妇科医院的证据(接诊记录、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原告当时并没有上述症状。因此,原告诉状所述是不实的,见红、腹疼之说是站不住脚的。
2、原告所述“黄只是翁教授的医生助理,没有医师资格,更没有医师执业资格,不能独立从事诊治活动,假冒医生名义诊治,因为她的错误诊治,原告没有及时住院分娩生产”是错误的。
黄并没有独立从事诊治活动,更没有假冒医生名义诊治,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市卫生局的调查结论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卫生部制定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医学生在带教老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书写病历、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手术。黄在带教老师于医师的指导下书写门诊接诊记录,为原告听胎心、安排吸氧,完全符合《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黄的行为何错之有?!
本案不是因为黄的错误诊治,导致原告没有及时住院分娩生产,黄没有错误的诊治,而恰恰是原告自己耽误了住院分娩生产。按照医学科学,产妇的总产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产程又称宫颈扩张期。从子宫肌层出现规律的具有足够频率(5-6分钟一次)、强度和持续时间的收缩,导致宫颈管逐渐消失、扩张直至宫口完全扩张即开全为止。初产妇的宫颈较紧,宫口扩张较慢,需11到12个小时;经产妇的宫颈较松,宫口扩张较快,需6到8小时。第二产程,又称胎儿娩出期。从宫口完全扩张到胎儿娩出结束是娩出胎儿的全过程。初产妇需1-2小时,不应超过两小时;经产妇通常数分钟即可完成,但也有长达1小时者,不应超过1小时。第三产程这里不再赘述。本案原告在从某医院吸氧走后,到原告分娩的凌晨2点左右时间是16个小时左右。按照原告所说,其在凌晨两点左右,上卫生间时,已经部分露出来,按照医学科学,这应该是第二产程了,往前推12个小时是12月12日的下午两点左右,也就是说按照医学科学,原告在2010年的12月12日下午2点才进入第一产程,才进入临产状态,在2010年12月12日早上时,离原告的第一产程还有五、六个小时的时间。原告庭审也说其晚上十点还是安然入睡,后来出现腹疼也是每过30分钟才一次,因此,按照医学科学,原告并没有进入临产状态,离原告的预产期还有10天,原告又没有出现先兆临产和临产征兆的症状,某医院按照医学科学,是不可能诊察出原告要分娩的。
另外客观的说,被告妇科医院是一家私立医院,其除了必须承担的公益责任外,需要一定的盈利才能运营。按照常理,从逻辑上讲,若原告真的出现见红、腹疼症状,符合住院条件,原告又不是什么疑难特殊病人,原告只是生个孩子,接生孩子,治妇科病是妇科医院的强项,妇科医院能不收诊原告,能见钱不赚吗?!
因此,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出现什么见红、腹疼等症状,按照医学科学,原告在第一产程(第二产程前11到12个小时)的任意时间到医院住院,都不会发生原告在家里分娩生产的情况。因此,真正耽误原告,使原告没有及时住院分娩生产的正是原告本人,而不是其他任何人,某医院没有耽误原告,某医院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告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患者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造成的医疗损害,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还要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某医院住院,只是在门诊进行听胎心、吸氧,而在原告听胎心、吸氧的过程中,某医院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截止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妇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孩子的夭亡有因果关系。庭审审理却证明了原告孩子的夭亡其实是其放弃治疗的结果,因此,原告孩子的夭亡后果与被告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因此,某医院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妇科医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杜迎山      律师
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