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王**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王**与刘**系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王**对于刘**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明确一个事实:王与刘**只是在一起互相搭伴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条的原则处理。”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刘**已经去世,已经不可能与王**补办结婚登记(刘**就是在世也不打算与王**去领取结婚证,若打算领取,双方同居生活十年左右,为何至死都没有去领结婚证)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与王**虽然对外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年左右,但双方依法只能算是同居关系,王**对于刘**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
二、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属于刘**的个人财产,王**对于该房屋不具有共有权。
本案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刘**,在共有权人一栏是空白的。王**所提交的登记表上也没有明确记载王**为房屋的共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三十一条规定:“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第三十二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现在按照本案唯一合法凭证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记载,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房屋没有共有人。退一步讲,若王**认为其是共有人,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应该有《房屋共有权证》,在房屋权属登记时,也应该有共有人的共同申请。但本案的事实是:王**没有《房屋共有权证》,在房屋权属登记时,也没有王**与刘**的共同申请。
至于说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属于刘**于王**同居期间刘**取得的,但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1989年11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比较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代理人认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
至于王**认为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属于房改房,其对取得该房屋做出过贡献。但其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做出过什么贡献?贡献多少?再退一步讲,即使将来其拿出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取得做出过贡献,也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否定房屋产权证,否定房屋属于刘**的个人财产。代理人认为若想照顾王**,其也只能按照其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取得其应得的份额,而不是等分房屋。因为。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一般按等分原则处理。但本案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按等分原则处理,而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来分割。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虽然是在刘**与王**同居期间刘**取得的,但现在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刘**单独所有。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应该依法认定: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属于刘**的个人财产,王**对于该房屋不具有共有权。
三、由于王**与刘**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王**对于刘**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因此本案不属于遗产纠纷,不需要按遗产纠纷起诉。王**不是遗产继承人,对于刘**的个人财产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王**又没有共有权。因此,王**现在占有该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作为刘**法定继承人的刘**在刘**去世后,对该房屋自然取得继承权,无需通过诉讼确认。刘**起诉王**侵权,要求判令王**停止侵权,搬出原告刘**遗留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的住房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王**现在占有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的住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一种侵权行为,作为刘**法定继承人的刘**起诉王**侵权,要求判令王**停止侵权,搬出原告刘**遗留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街坊**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的住房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刘**起诉王**侵权,请求依法判令王**返还刘**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医疗本卡及住院相关手续,于法、于情、于理均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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