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何东梅律师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方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收集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对该案件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之间是劳务关系的特征明显,主要表现在:双方都是自然人,不像个人与单位之间有严格的隶属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都有权随时中断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张某通过被告方某安排工作,报酬按照市场价及双方临时达成的协议确定,完成工作任务后随时结算报酬,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本案应由被告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是因为被告方某作为雇主在原告进行楼房翻修时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在上岗前也没有为雇工提供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和预防处理措施,这是导致受害人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的根本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张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方某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这是因为该赔偿义务是针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雇员的操作失误而免除。因此,被告方某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赵某作为三门峡西站售票房翻修工程分包人明知被告方某作为雇主不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们要求的企业资质承包资格,达不到相应的生产安全严格要求,依然进行工程分包,最终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

1、误工费计算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每天工资是120元,这一点方某在法庭调查时也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由于受伤原告必须做取出固定装置手术,原告只能等二次手术,伤情稳定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这也符合常理。时至今日,原告的右脚还是行走不方便,根本无法正常干活,也没办法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只主张一年,并不算长,也符合法律规定。

2、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原告已经扣除,不会多加要求。住宿费,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必须陪护时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提务劳务中受伤,主张的费用合理合法,应由被告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上代理意见,望审判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何东梅律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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