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关于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某某不是上诉人的收料员,李某某不是代表上诉人与熊泽华签订《供货合同》

 1、李某某与三门峡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天鹅湾项目的负责人李某某是亲兄弟。在本案一审时,李某某明确陈述说是受李某某委托在工地做收料员。明确陈述说支付给熊某某的14万元材料款是从其他地方借的钱。在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李某某的代理人又说:李某某是上诉人的收料员,是水某某支付其14万元的材料款。在上诉人依法要求下,李某某到二审法院接受了询问,在接受询问时,李某某先是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宣读当事人誓词,后又说供货合同上的字是其写的,在是否识字这个基本问题上欺骗法庭,说明李某某谎话连篇;不敢宣读誓词,说明李某某心中有鬼,没有向法庭说实话。而对于是怎么到工地上的?已经支付的14万元材料款问题,李某某又陈述了第三个答案:是水某某介绍其给上诉人做收料员的,是水某某给的14万元材料款。对于同样的两个问题,李某某竟然在一审、二审时给出了三个完全不同的答案,这说什么?说明李某某在欺骗法庭,在作伪证!对于李某某的这种行为,依法应予严惩!

 2、既然李某某在欺骗法庭,那么李某某到底是代表谁在收料呢?我们先看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熊某某为施工工地供应的是方木、模板。再看上诉人与三门峡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方木、模板系周转材料,周转材料属于三门峡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既然方木、模板不属于上诉人应提供材料,上诉人怎么可能去采购,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

况且,李某某与三门峡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天鹅湾项目的负责人李某某是亲兄弟,其在本案一审,及2016年4月28日宋某某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代表的是三门峡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了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李某某均是代表三门峡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字的。而对于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李某某庭审中没有否认。这两份协议又全部与本案诉争的天鹅湾项目有关。

再说,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某,天鹅湾项目的代表人是程某某;上诉人从未授权过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怎么会是某公司的代表人?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其公司的代表人?

因此,根据以上证据,代理人认为本案完全可以认定:李某某是代表三门峡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工地收料,李某某不是代表上诉人与熊某某签订《供货合同》。李某某现在一直口口声声称其代表上诉人收料,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想让其兄弟李某某逃避付款责任。

     二、上诉人从未在《供货合同》上加盖过印章,该《供货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的。

    对于《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所谓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熊某某不能说明是谁加盖的。李某某一审时说记不清了,二审时又说是水某某加盖的,前后矛盾。况且,上诉人的印章有专人保管,水某某没有保管过印章,怎么可能加盖?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签订合同时,水某某已经离开天鹅湾项目,怎么可能加盖?对于这些问题,只要到天鹅湾项目开发商三门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只要传唤水某某到庭,不难查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从未授权过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不是作为公司工地收料员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上诉人公司也从未在《供货合同》上加盖过印章,该《供货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的。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签订过《供货合同》。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某某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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