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8/27 16:38:01 作者:张连峰 来源:本站 浏览量:305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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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鹤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伍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王峰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伍浑与王峰的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有权对债权人伍浑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伍浑与王峰的借条上关于被告担保责任是这样约定的:“若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了本金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伍浑与王峰的借条上关于被告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认为:被告对王峰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被告认为:在伍浑与王峰的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有权对债权人伍浑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的主债务人王峰两次借款的履行期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的5月29日及2013年的6月11日。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3年的11月29日及2013年的12月11日。
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的7月24日,已经早已超过被告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
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
三、本案即使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也已过,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起诉被告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即使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同样分别为2013年的11月29日及2013年的12月11日。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的7月24日,已经早已超过被告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期间也已过,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起诉被告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