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0/24 15:57:07 作者:ljls 来源:本站 浏览量:624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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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也有许多劳动者向笔者咨询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应享受的待遇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一、医疗期的期限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另外,根据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职工身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应为多长?
案情简介:某职工自2005年11月到某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止。2009年12月11日某职工因病在家休息。2010年1月26日被某市康复医院诊断为抑郁症,该诊断证明职工家属送到单位处。因某单位一直没有给某职工发放病假工资,某职工无钱进行系统治疗致使病情反复至今未愈。某职工后起诉单位要求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后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职工患病前的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只支持了三个月病假工资。某职工不服提起上诉,要求认定由于身患精神病应享受特殊的医疗期即24个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3个月,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职工依然不服,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在的问题是某职工的医疗期到底应该是多长?
法院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依据的是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但之后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对某些身患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有新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个规定相对于原规定为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予以适用。在这个新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医疗期”这个词而用的是“在24个月内”,这说明职工如果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医疗期最少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某职工身患抑郁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故某职工的医疗期应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延长才需经用人单位和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故法院只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认定某职工的医疗期为3个月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职工的医疗期最少应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二、职工医疗期待遇
(1)、医疗费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果已经参保,职工花费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报销。如果没有参保,由企业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销办法予以支付。
(2)、病(伤)假工资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是这样的。 ①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 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的规定,病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 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规定颁布于1951年和1953年虽没有明确予以废止,但适用范围有限而且《劳动法》颁布施行后,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应为无效。另外需要注意是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病伤假工资支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三、关于医疗期满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医疗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对于医疗期满后,因病或者因伤导致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降低,即达到伤残等级,企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除正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应另外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四、关于医疗期满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由此可见,医疗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对于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被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的,或者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期限也届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实际上,对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由此可见,职工因病被解除或者终止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是不是所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当然不是,而是职工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伤残5—10级,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法律依据:劳动部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